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同时出示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终止上述协议、进行相关诉讼的证据。
在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处理期间,原告向被告陈述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因双方其他纠纷导致该公司故意未按约定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务。
被告(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清楚,原告确实存在不列少列收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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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书称: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1-2012年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采暖工程款XXX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会居民委员会采暖工程款xxx元。除有2511600元挂“预收账款-七里堡”科目外,其余均未入账,以上收入均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教育费附加。
原告营业期间系全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记账及纳税申报,没有违法故意。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当依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因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申报缴纳2011年至2012年营业税1162339.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363.74元的行为,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243702.85元。
原告(纳税人)称:公司成立即委托第三方代理记账及纳税申报,在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告已将与第三方的代理记账协议和相关证据提交给被告,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故意行为。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代理方进行处罚,而不是对原告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该协议显示双方曾约定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关的代理记账、税务申报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其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
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个关于偷税责任主体认定的案件,本文是根据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市行初字第19号整理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