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建筑工程人工费最高院对建设项目工期延误及调差15条裁判意见

4.最高法院: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

6.最高法院: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承包人停工,停工后承包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停工损失扩大;此后承包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停工导致的塔吊等的租赁费损失的,从停工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不应计算。

5.最高法院: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约定及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发包方应对分包工程逾期承担主要责任,总包方自身有逾期施工行为,且未尽到协调义务,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工程逾期承担部分责任。工程逾期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有损失。因发包方对逾期交工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总包方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缺乏充足依据,不予支持。总包方亦应自担损失,其要求发包方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垫资款和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不予支持。

3.最高法院:施工进度调整钢筋价差问题,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等问题解决办法》的约定:“主材价差、签证等问题由双方领导确认后,另行计算”。至诉讼发生,双方对主材价差没有形成最终确认的结算结果。根据上述约定,对于材差问题双方有分担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就具体承担比例形成统一意见。法院认为,鉴于工程延期材料价格上涨是事实,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工程延期相关过错责任的证据,按照公平原则,案涉项目产生的材料价差应由双方平均分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合同当事人在本着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公平。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方的投入已经物化于案涉工程中,由建设方取得。二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不利于平衡保护发包人和施工企业利益。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8亿元,原判决认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64529600元,达到工程造价的26%,远远超出施工方的预期利润。施工方原审中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以及原审法院是否予以释明?如果施工方主张调整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除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2.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原则的体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无法“各自返还”,考虑到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缺乏折价补偿的相关标准,故司法解释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客观基础上,以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缔约时的市场调节结果即合同约定价格为参考,对工程进行结算。然而,如设计变更、工程建设规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由于市场、人工等波动因素的影响,工程成本处于变动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承包人未明确同意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不宜仅以施工方继续施工为由推定当事人具有继续按照合同价格结算的意思表示。

并无不当。停工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方管理使用的塔吊、施工升降机未办理备案、使用登记等所致,并判决施工方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从而计算出逾期交房天数,根据实际交房时间与开工时间,认定无顺延工期的情形,建设方主张施工方还要承担逾期交房致使其支付7.最高法院: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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